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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普法|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作者:米乐app下载安装小罗     发布时间:2024-04-12 01:16:31     浏览次数:17 次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关系和谐稳定,这十件典型案例在遵循立法本意、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对于理解婚姻家庭类型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耿某(女)与张某(男)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2010年生一子,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张某投资经营加工厂。近两年来,耿某发现张某曾为女性缴纳100元线元。张某对两次缴费情况做了合理解释,但在耿某心中留下阴影,夫妻感情发生明显的变化。耿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则认为耿某猜疑心过重,不同意离婚。在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耿某言语激烈并坚持要求离婚,张某无奈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法院并未直接组织调解离婚。

  法院认为,张某对话费支出及驾照补考支出解释符合情理,但张某需适当约束自己的业外交往,顾及耿某的内心感受,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遂建议双方暂缓离婚,两个月后再来办理离婚手续。两个月冷静期内,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又邀请具有心理咨询资格的人民陪审员与双方沟通。两个月后,双方来法院撤回起诉,家庭恢复了昔日的和谐与幸福。

  随着经济、生活上的压力增大及小两口性格、个性差异等因素,每年都有大量冲动性离婚当事人走入法院,如不能及时引导,仅作简单处理,很容易造成婚姻解体。而法院冷静期的适用可以有效减免冲动型离婚造成的不良后果。法院冷静期的处理,是在双方完全自愿、不得损害双方根本利益的基础上,把专业审判和社会参与有机结合,充分的发挥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智慧,引导当事人在冷静期内,审视出现的矛盾,理清根源,注重提升处理问题的思路和方法,促使婚姻真正和好,避免形式上的和好。同时,不以调解和好为唯一目的,对于感情完全破裂的,引导当事人理性分手,不给双方增添心理负担,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阴影。法院冷静期的正确适用,对化解家庭矛盾,提高离婚案和好率,更高层次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起到无法替代的作用。

  李某(男)与刘某(女)于2015年12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8年4月生一女,被确诊为唐氏综合症。后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9年8月,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对方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款30万元。刘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女儿,觉得自身无经济收入和住房,且患有抑郁症、焦虑症,不适合抚养孩子,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一般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双方不足两岁的女儿被确诊为唐氏综合症,父母并不是想尽一切办法予以救治,而是互相推诿,视其为累赘,一心只想多分财产,这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不应予以提倡。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判决双方离婚,无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亦可能引发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等一系列诉讼案件,故判决不准离婚。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但对于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互相推卸抚养责任的,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可以裁量不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根本原则,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详细情况妥善解决。虽然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但不可通过离婚逃避承担抚养责任,法院考量婚姻存续的必要性时应遵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吴某(女)与陈某(男)201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酗酒,喝醉后经常殴打吴某,为了女儿,吴某一直忍耐。2019年4月14日晚,双方在街上发生争吵,之后被朋友劝开,陈某外出继续喝酒,次日凌晨2点喝完酒回到家,要求与吴某亲热,吴某拒绝,陈某遂将吴某的肩部、后背等处咬伤,殴打吴某并将其手机摔坏。陈某睡着后,吴某用其婆婆的手机报警并离家出走。2019年4月23日,吴某向妇联组织反映其遭受了丈夫陈某的家庭暴力。妇联组织了解情况后,电话联系了陈某本人,其亦承认殴打了吴某。妇联组织遂建议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吴某表示不懂如何申请也怕陈某进一步伤害自己,在征得吴某同意后,妇联组织作为申请人代表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陈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

  法院认为,吴某的情况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禁止陈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等。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承办法官特意向陈某释明:一、禁止再向吴某实施家庭暴力、骚扰、跟踪。二、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期六个月,若在此期间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承办法官向陈某住所地派出所和妇联送达了该人身保护令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妇联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通过这样一个典型案件,可接受到一个明确的信号,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公安机关、妇联、村(居)委会、救助管理机构不仅仅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工作,还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挺身而出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该案为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了鲜活的“司法样本”。

  鲁某(男)与孙某(女)系同村村民,均为二婚。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一女,2013年2月生一子。孙某性格执拗,与鲁某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在长期的吵打中鲁某趋向懦弱。自2011年至2016年,双方先后4次起诉离婚,在法庭调解下,双方和好。后因家庭矛盾不能调和,鲁某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孙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主张房屋所有权。鲁某婚前有房屋4间,婚后添建6间形成共10间的两层楼房,房屋建筑结构不适合实际分割。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7人合议庭,3次邀请区镇村三级妇联同志及当地“家事调查员”到现场实地考查并在双方所在村委会进行联合调解。经过市场调研,约需20万元即能在当地购买近100平方米的二手毛坯房,经过3轮调解,历时1年多,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拿出调解方案:1.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2.按照当地的市场行情报价,由鲁某出资20万元补偿给孙某,基本满足孙某购买80至90平方米商品房的需求,家中房屋归鲁某所有。由于存在别的不确定因素,最终由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正常探望子女,没发生新的冲突。

  法院认为,保证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房居住是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消除信访和避免矛盾激化的基础。

  对于家事案件来说,特有的血缘伦理情感关系,导致很多案件的是非曲直很难在法律上给予明确地界定。在家事审判司法改革过程中,充分的利用“家事调查员”制度,联合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进行矛盾化解,是家事审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途径。

  张某(女)86岁,丈夫已去世3年,一直与二儿子一家一同生活。长子翟某怀疑母亲将“巨额”养老金给了弟弟一家,心生芥蒂,不愿意赡养张某。加之翟某与张某其余五名子女因借贷、承包地、分家析产等问题矛盾颇深,该案经村、镇两级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9年9月,年事已高的张某将二子四女告上法庭,请求通过法律方式明确六名子女赡养标准。

  案件审理阶段,承办法官联合司法援助中心律师,积极向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了解农村养老金有关政策及张某一家基本情况,在法院“家事调解室”,承办法官与当事人分别进行谈话,了解家庭琐事引发的各种矛盾,从亲情、感恩的角度对双方进行劝解,并对双方的经济纠纷等给予合情合理的建议。经向翟某释明农村养老金政策,最终打消了翟某的疑虑,使其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并承诺日后一家和睦相处,让张某过一个舒心的晚年。案件调解完毕后,张某激动地握住承办法官的双手,感谢法官让她在有生之年再次看到家庭和美,并坚持要求六名子女和承办法官合影留念。

  法院认为,家事案件矛盾错综复杂,探寻矛盾形成的深层原因是解决矛盾的关键。赡养费纠纷是本案矛盾的表面问题,简单对赡养费进行裁判并不可以真正化解纠纷,有可能让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

  案件承办法官深入该案的“家长里短”,耐心倾听、理性分析,通过化解翟某与其余五人之间的“小疙瘩”,让翟某真正愿意相信张某养老金收入情况,毫无疑虑地接受事实并心甘情愿支付张某赡养费,让破碎的亲情重新握手言和。

  案例特点:离婚后不付抚养费不探望,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007年王某父母离婚时约定王某由父亲抚养,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母亲未支付抚养费,亦从未探视过王某。2015年,父亲去世,王某跟随祖母及姑姑一同生活。祖母年逾七十,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王某系在校学生,生活、教育费用均由其姑姑负担。法院征求意见时,王某表示同意姑姑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王某姑夫亦表示同意王某姑姑作为监护人,愿意一起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母亲,离婚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视过王某,在王某父亲去世后,亦未履行过监护人的应有之责,其监护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母女长达十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曾见面,母女感情疏离,犹如陌生人一般。王某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姑姑照顾其生活,各项费用均由姑姑负担。祖母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无经济收入,外祖父母多年来亦无联系。在征求王某意见后,从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方面出发,指定姑姑作为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的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置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需要司法机关及全社会协同发力,共同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利益最大化。

  谢某(男)与陈某(女)199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谢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陈某表示同意离婚。谢某为某机关单位正式职工,尚未退休,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陈某因身体患有疾病长期在家,无固定收入。

  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应遵循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机械地一分为二平均分割,而是秉承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劳动能力等真实的情况,向陈某倾斜适当照顾,同时考虑到陈某在离婚后无房居住的状况,判令谢某一次性支付陈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酌定经济帮助金的具体数额时,应考虑当事人身体健康情况、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有无住所等情况,同时结合对方的经济情况确定。离婚经济帮助,有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的特别保护。

  李某(男)与仝某(女)原系丈夫妻子的关系,因感情不和,2005年开始分居,2009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09年10月20日,李某以经商为由,向债权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债权人遂以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仝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李某、仝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在离婚前两个月内李某大量举债,除了本案的10万元借款,还有别的多笔累计200余万元的债务,债权人无法证明借款时仝某知情,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一同生活,故判决李某偿还借款,仝某无需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小两口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人民法院从保护未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把握以“共同受益、共债共签”为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保障夫妻另一方关于借贷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发生。

  李老太与王老汉于199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两人均是二婚,婚后无子女。2018年5月,两人共同居住20年后,王老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到两人已近80高龄,并无实质性矛盾,法院驳回了王老汉的起诉。但同年6月,王老汉搬到儿子处居住,自此与李老太分居。不久后,李老太因生病住院,住院期间花费不菲,而出院后仍需长期购买药物维持身体,李老太本就没收入,再加上儿女的负担也重,无奈下的李老太将王老汉告上法庭,请求王老汉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但王老汉以两人已分居,且自身身体健康情况不佳,也需常年吃药为由,不同意给付李老太扶养费用。

  法院认为,王老汉系退休教师,每月有6000元固定收入,虽自身也有哮喘、高血压等病症,但综合生活条件要较高于并无固定收入的李老太,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仍系夫妻有相互扶持的义务。经法院耐心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老汉每月支付李老太扶养费1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王老汉曾起诉离婚并离家与李老太分居,但丈夫妻子的关系依然存在,仍享有法定的夫妻权利,仍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间义务,如相互扶持等。

  老人张甲因病去世,膝下四个女儿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均已出嫁,依照农村的传统习俗,四个女儿委托张甲侄子张某操持办理葬礼,摔盆送葬。张某为张甲办理丧礼事宜后,将丧礼的礼金、张甲的遗产,包括生前家电、电动车及名下土地的承包收益等纳为己有。但张甲名下土地年年都会有固定的承包收益,四个女儿要求张某返还土地收益。张某不同意,认为张甲的丧礼事宜均是他一手操办的,按照农村习俗,张甲遗产包括以后的土地承包收益都应当由自己继承。经村委会几次调解无果后,四个女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张甲名下土地承包收益、丧礼礼金及其他财产。法院认为,张甲没有设立遗嘱或者遗赠,在四个女儿没有明确说放弃的前提下,其遗产应由四个女儿继承,但张某确实是受委托为张甲操办了丧礼事宜,且丧礼中收取的礼金扣除各项开销后,所剩仅余几千元,故法院判决除所剩礼金外,张某应将其余遗产返还给张甲的四个女儿。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四个女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明确说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继承遗产。

  该案虽然张某操办了丧葬事宜并为死者“摔盆”,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遗产可由张某继承,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裁判的原则,张某依法不具有继承权。“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时常发生冲突,法律上的约束力高于“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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